外贸业务的开展
在过去,进出口交易一直都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特别监管。根据2008年3月27日通过的白罗斯共和国第178号总统令,对于每份提供有偿商品转让且总价值相当于3,000欧元的外贸合同(合同的所有附录以及修订条款均应考虑在内),居民企业应在其向非居民企业履行其义务之前将这项交易向其服务银行登记。企业应在外贸合同签署文件提交之日起进行登记。银行不收取交易登记费用。
如今,强制性交易登记不再适用于外贸合同中每项单独签署的附录(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应按照单独签署的附录来执行合同),以及与提供保密信息、智力活动/劳务/服务成果专有权的有偿转让相关的外贸合同。
根据白罗斯法律规定,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进口预付款应获得白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批准,但以下情况除外:
1. 预付款是由白罗斯居民企业(进口商)通过其在白罗斯银行开立的外币帐户以外币形式支付,且该等外币是在2008年11月15日之后通过以下途径取得:
- 外国捐赠;
- 股息和其它投资收入;
- 与非居民企业所签借款协议的利息;
- 外币银行账户分配的利息;
- 白罗斯银行债务担保的利息。
2. 预付款是由白罗斯共和国居民企业通过在白罗斯银行开立的外币帐户以外币形式支付,且该等外币源于与非居民企业所签借款协议(信贷协议)而获得的收入。
3. 预付款是由白罗斯居民企业通过在白罗斯银行开立的外币帐户以外币形式的收益支付,且该等收益为通过下列协议从法人实体和个人手中收到的外币现金:
- 与从事有偿经营活动的居民法人和非居民个人签订的协议:商品转让、专有信息、专有知识产权、物业租赁、劳务和服务;
- 源自白罗斯银行、非居民银行、其它外国信贷机构:因上述交易、证券登记(认购)或执行此类交易的结帐文件而产生的货币债务的融资;
- 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在白罗斯境外或境外将商品(劳务、服务)变现为外币;
- 与封闭式合股公司“白罗斯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石油产品的变现;
- 与封闭式合股公司“白罗斯碳酸钾公司”签订的协议:碳酸钾的变现;
- 与居民法人实体(委员):货主在出口销售过程中的有偿商品转让;
4. 预付款是由白罗斯居民企业通过在白罗斯银行开立的帐户支付给在俄罗斯联邦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非居民企业,并涉及一项有关俄国商品、劳务和服务进口的外贸协议。
5. 预付款是由以下白罗斯居民企业通过在白罗斯银行开立的帐户支付给从事外贸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并涉及一项有关进口的外贸合同:
- 拥有运送乘客及货物将穿越外国国境之特别许可证(执照)的居民企业——用于支付与货物和乘客运送相关的成本以及各种税款和收费;
- 转运机构:用于支付通过铁路、航空和海洋运输的服务进口成本。
货币监管
白罗斯共和国通过各种法律和法规来实施货币监管,其中最重要的当属《白罗斯共和国货币监管与货币管理法》。这项法律规定了货币监管与管理的法律框架、居民和非居民在开展外汇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货币监管和管理的体系、货币管理机构及其权力。
根据这项法律,当前在居民和非居民企业之间开展的外汇交易不受任何限制,除了涉及外汇转换的交易——居民企业(不含银行)以捐赠(包括捐款)形式向非居民企业提供资金,这种情况应受到国家银行的监管。
在实施对外贸易的过程中,居民企业实体需要确保按下列要求完成每次交易:
出口——从商品装运、劳动和服务提供(保密信息、专有知识产权的转让)之日起不得超过90个历日(对于商业代理合同,不得超过120个历日);进口——从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60个自然日。
居民企业实体在进口商品之时应上报相关日期。没有输入白罗斯共和国境内的商品进口外贸合同应在国家银行的批准下实施。
如需要延长截止日期,企业需要获得国家银行的批准。如果白罗斯共和国国际条约对完成外贸交易的时间范围另有规定,则应以白罗斯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为准。
几乎所有涉及资本流动以及在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实施的外国资本流入(直接投资、一揽子投资、物业收购、银行资金分配)性质的外汇交易都均不受任何限制,除非按照国家银行的标准属于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借贷(贷款)性质的外汇交易,比如限制利率水平、贷款人在海外地区注册等等。经过国家银行的许可,白罗斯共和国居民有权在非居民银行中开立帐户。 白罗斯卢布的官方汇率由白罗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确定。
居民企业实体可以自由在非居民银行中开立帐户用以实施信用交易,以及外交和其它官方代表的帐户。其代表人在欧亚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家银行中开立的本币帐户应予以通告。居民个人在白罗斯共和国境外逗留(居住)期间在非居民银行开立此类帐户不需要获得国家银行的许可。
根据《关于批准自然人携带现金和(或)货币工具通过关税同盟海关边境规则条约》,通过关税联盟海关边境的个人,其所携带的现金及旅行支票如超过相当于1万美元金额,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申报;对于货币工具,无论金额多少,均应进行申报。